邪恶和诈骗的根源 — 湖北武穴诈骗犯 王卫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1民初6207号
原告:周素芳,女,198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茶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巧玲,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军,男,198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平,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远,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周素芳与被告熊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素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巧玲、被告熊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平、曾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素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4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立案之日起计算至全部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期间相识,双方是同事关系,后发展为恋人关系。2015年6月期间,被告知道原告手上有一些存款,故以投资车位为由,向原告借款24万元。原告于2015年6月14日向被告的银行账户汇款24万元。因当时双方是恋人关系,所以原告没有太多防备,没有让被告出具借条。后来,被告所就职的公司(广州乐可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于2015年8月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依法查处,被告也因此被采取了刑事措施。原告后来了解,被告所借款项并未用于购买车位,故于2016年6月3日前往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华乐派出所报案,认为被告存在诈骗的事实。此后,原告通过朋友了解到被告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四个月,于2018年11月期间已经刑满释放,但原告一直未能找到被告,也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故2018年12月13日原告再次向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华乐派出所报案,但公安机关就同一报案的事实未再给予报案回执,也未进行立案。综上所述,本案所涉及款项是原告多年的积蓄,款项金额较大,鉴于双方当时是恋人关系,所以原告没有太多防备,被告出狱至今都未与原告联系,而公安机关至今也尚未予以立案。故现提起本案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熊军答辩称:1.原被告因为工作原因于2011年年底认识,同为广州天泽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因工作原因接触较多,但仅为同事关系,并非恋人关系。2.2013年6月,被告应聘到深圳鲁科特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工作,8月原告也应聘至该公司工作,双方为上下级关系,由于工作需要,常有资金往来,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根据被告提交的部分银行流水显示,从2012年7月份到2015年6月份止,双方之间共有32笔资金往来,其中被告向原告汇款总计311500元,原告向被告汇款总计369800元,相差并不多(58300元)。特别是2015年3月至6月这三个月中,双方有频繁资金往来共15笔,其中被告向原告汇款11笔共计181500元,原告向被告汇款4笔共计341000元,其中原告主张的款项也包含其中。双方是因为工作关系的资金流动,并不存在借贷的合意,借贷关系不成立。因时间久远,且涉及银行卡较多,答辩人无法找出全部银行流水。3.2015年深圳鲁科特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发,众多员工被判刑,被告因此被判入狱,而原告侥幸逃脱了刑事处罚,能进一步证实双方之间的银行流水仅为工作关系产生,并非民间借贷。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仅提供银行转账凭证,未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证实。在被告提交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双方因工作原因存在大量资金往来之后,完成了初步的证明责任,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款项系借款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诉请应当予以驳回。5.民间借贷诉讼时效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3年内,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其在2016年6月3日之前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可知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间至少为2016年6月3日之前,但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或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原告在2016年6月3日报案,又在2018年12月13日报案的行为无法中断诉讼时效。由于原告不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条件,本案应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3年的诉讼时效,即应截止至2019年6月3日之前。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原系同事关系,曾共同在两家公司工作,其中第二家公司为深圳鲁科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5年6月14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账号(户名:周素芳,卡号:62×××13)向被告中国银行账号(户名:熊军,卡号:62×××06)转款人民币240000元。
2015年8月5日,深圳鲁科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活动,被广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查处。
2016年6月3日,原告前往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报案,该局向原告出具报警回执【穗(16)0026479】,载明:“报警人:周素芳:您于16年6月3日13时40分报案,兹所报情况我单位已如实登记受理。如处理需要,我单位会主动与您取得联系:您所报情况如有新的补充或查询案件处理的进展情况,请与我单位联系。”
2017年12月22日,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以(2017)粤0104刑初24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熊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8年7月26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粤01刑终898号刑事裁定书维持了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上述判决。根据(2017)粤0104刑初244号刑事判决书载明:1.“被告人熊军……深圳市鲁科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八部(经理)。因本案于2015年8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1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4日被逮捕。”2.“熊军的供述:2013年其在天泽公司工作,后经钱祉钧介绍,自2014年开始在鲁科特广州分公司工作,负责招聘员工,同时也负责向客户销售平板电脑,任鲁科特广州分公司八部经理,李雷丽是六部经理。鲁科特公司通过街上派传单、打电话、免费一日游等项目,以中老年人为目标群体吸引他们投资。主要是介绍客户投资购买平板电脑,委托公司进行租赁管理,公司则以高息按月返还,客户将投资款转账到王为民的个人账户,或以现金交给财务,财务再转给王为民,当时与公司签署《租赁经营合同》等。其本人吸收约二十几个客户,并按比例提成。”
2018年12月13日,原告再次前往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报案,根据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穗公越(华)接证字【2018】121301号显示,原告向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提交中国银行电子个人交易单壹页。
另查明,在2012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通过其所持有的中国建设银行(6227003322660217405)、中信银行(6217680900060646)、中国银行(62×××06)、中国银行(62×××59)四张银行卡与原告共有32笔资金往来,
原告向被告转款8笔总计369800元(含涉案的24万元),被告向原告转款24笔总计311500元。这32笔资金往来中,在2015年3月至6月期间有15笔,在原告于2015年6月14日向被告转款24万元后,被告于2015年6月27日向原告转款30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除同事关系以外还存在恋人关系,被告陈述双方之间只是同事关系而并非恋人关系,但双方均无提供证据证实。对于涉案24万款项的用途,原告陈述涉案24万款项是被告向原告借款投资车位,在被告因涉嫌犯罪被抓捕后才了解到被告没有将款项用于购买车位,被告陈述涉案24万款项系用于冲抵双方之前的款项而并非借款。
以上事实,有《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银行交易流水、广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告示、报警回执、(2017)粤0104刑初244号刑事判决书、(2018)粤01刑终898号刑事裁定书、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向被告转款24万元双方之间是否构成借贷关系,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依据2015年6月14日转款凭证向被告主张还款,但被告持有的银行交易流水显示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存在大量资金往来。对于这些大量资金往来的用途,被告主张涉案24万是对之前双方款项的冲抵,但原告未能对涉案24万与其他资金往来用途有何不同予以充分的证实。加之双方曾共同就职过的公司涉嫌非法集资,被告从事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活动,从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其次,原告陈述24万是其多年积蓄,但原告对其资金来源未能提供证据佐证,亦未要求对方出具借据等凭证,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并不符合常理。退一步讲,即便如原告所称,因当时双方是恋人关系而没有要求被告出具相应的凭证,那么双方产生如此大额的转账,双方之间关系必然不同于一般的恋人关系,双方应该能够提供相应的恋人关系的证据,但原告亦未能提供。最后,原告陈述被告向其借款是用于投资车位,如果当时双方是恋人关系,那么原告对被告是否将如此大额款项用于投资车位应当是时刻关注的,可是原告自2015年6月14日转款后直至2016年6月3日才向公安机关报案,已近一年之久。即便是到被告被羁押的2015年8月5日,中间亦有将近两个月之久,现无证据显示这期间原告曾关注过车位购买情况或积极向被告追讨涉案款项,亦有悖于常理。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本金和利息,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素芳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50元,由原告周素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永亮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静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