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天生的诈骗犯,在监狱中坐牢还不忘再捣鼓下外面的世界。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03执复21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宋慧琴,女,1944年7月9日出生,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劲松,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漠,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王卫民,男,1969年3月6日出生,住址湖北省武穴市,现在广东武江监狱服刑。
复议申请人宋慧琴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山法院”)作出的(2018)粤0305执异226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于2019年3月14日召开听证,复议申请人的代理人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南山法院查明,关于王卫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该院作出(2016)粤0305刑初14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王卫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冻结在案的款项依法发还被害人。2018年4月26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3刑终276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刑初144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对被告人王卫民定罪部分及第二项;二、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刑初144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对被告人王卫民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卫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执行至2022年2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缴纳,上缴国库。);四、继续追缴其余涉案赃款,依法发还被害人。上述案件查明:案发后,侦查机关将王卫民及其控制的公司财产冻结,截至2016年7月25日,被冻结财产如下:中银国际证券账户可取现金余额63853428.71元,4468股欣旺达股票(当日市值108929.84元);万和证券账户可取现金余额63672119.41元,50000股中国宝安股票(当日市值789075.00元),5532股欣旺达股票(当日市值136640.40元);建设银行账户62×××85余额3679072.49元;农业银行账户62×××75余额2432519.14元;深圳乐可得航旅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可得公司”)兴业银行账户33×××53余额46177429.48元;招商银行账户75×××02余额12492145.45元。以上现金金额合计为192306714.68元,另有当日股票市值合计1034645.24元。
上述判决书生效后,南山法院依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刑终2766号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案号为(2018)粤0305执3273号。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宋慧琴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中冻结的案涉银行账户内部分款项属于异议人的个人财产,而不属于王卫民的个人财产、违法所得或赃款,请求中止执行并解除对被冻结账户中人民币49万元的司法冻结措施。据异议人提交的《出资证明》以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异议人宋慧琴分别于2015年4月1日、14日、24日通过其名下浦发银行卡号为62×××68的账户向乐可得公司累计转账支付49万元;2015年4月14日、24日,深圳市鲁科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科特公司”)先后出具《出资证明》(合计49万元),表示本出资由出资人宋慧琴委托鲁科特公司代理认购“深圳乐可得航旅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前股改针对会员的定增股权,每股定增价壹元;本出资证明里的出资认购股权的条件是“深圳乐可得航旅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能在预定期限内即2016年4月11日前上市,如未能在预定期限内上市,则由鲁科特公司退回出资人出资本金,并按年利率15%向出资人支付利息等。
南山法院审查后认为,异议人宋慧琴为认购乐可得公司上市后的股权支付49万元,依据《出资证明》,乐可得公司未完成上市,鲁科特公司应向异议人宋慧琴返还出资款并支付利息,此属宋慧琴对鲁科特公司享有的债权请求权,不等同于宋慧琴对其已经支付的出资款仍享有所有权;并且冻结在案的涉案款项系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应发还给受害人,故异议人宋慧琴提出的异议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遂作出(2018)粤0305执异226号执行裁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宋慧琴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宋慧琴不服上述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异议裁定,中止(2018)粤0305执3273号案强制执行程序,解除对复议申请人出资款的司法冻结措施,复议理由同异议理由。
本院对南山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银行存款的权利人应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进行判断。本案冻结的案涉银行账户均登记于被执行人王卫民及其控制的公司名下,故案涉银行存款的权利人应为王卫民及其控制的公司。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宋慧琴的复议申请,维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5执异226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史仲凯
审判员 曹 勇
审判员 朱轶超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秋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