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01刑终898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丽,女,198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益阳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南省安化县,深圳市鲁科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六部经理。因本案于2015年8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1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锡锋,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军,男,198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吉安市,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深圳市鲁科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八部经理。因本案于2015年8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1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朱瑞军,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女,196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潜江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深圳市鲁科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大区十三部经理。因本案于2015年8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1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黄京穗,广东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雷丽、熊军、马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7)粤0104刑初2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雷丽、熊军、马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审核证据,讯问上诉人李雷丽某丽、熊军、马某,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1月至2015年8月期间,同案人王卫民(另案处理)作为深圳市鲁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科特公司)、深圳乐可得航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在未经国家金融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先后成立深圳市鲁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分公司(以下简称鲁某公司广州越秀分公司)、深圳市鲁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鲁某公司广州分公司)、广州乐可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乐可得公司),并分别由同案人钱祉均、彭某、林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具体负责,通过雇请被告人李雷丽、熊军、马某等人,通过派发传单、赠送礼品、组织免费旅游等方式招揽投资者,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以购买“乐可得”平板电脑并返租给公司收取租金、投资“可转股债权”、“乐可得定增会员股权”等名义向投资者募集资金。

经广东泽信司法会计鉴定所审计:2012年11月至2015年8月期间,广州乐可得公司、鲁某广州分公司及鲁某广州越秀分公司以鲁某公司名义与客户签订合同,其中被告人李雷丽经办涉及的投入款项为1402000元;被告人熊军经办涉及的投入款项为1290000元;被告人马某经办涉及的投入款项为510000元。

2015年8月5日,公安人员分别将被告人李雷丽、熊军、马某抓获归案。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熊军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1000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冻结财物收据、通知书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办公室出具的《关于深圳鲁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等经营资格认定的复函》,被害人的报案登记表、鲁某公司与各被害人签订的乐可得平板电脑租赁经营合同、委托经营合同、入股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可转股债权投资协议、定增会员股权专项资金出资证明以及相应收据等,被告人马某对员工通讯录、公司人事部员工名单所作的签认笔录,被告人李雷丽签认的《深圳市鲁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涉案六人合同、台账统计表》,及确认赖某、常某、卢某、张罕晔、杨某、倪某、张某、崔某、颜某、董某、贺某、孟某、王某1是其所在六部的客户以及上述被害人具体投资的情况,原审法院案款收据,被告人李雷丽、熊军、马某的户籍材料,广东泽信司法会计鉴定所2015年8月26日出具的粤泽信鉴字[2015]第80018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2016年6月24日出具的粤泽信鉴字[2016]第80186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被害人李某1、李某2、黄某、伍某、崔某、王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邹某、李某3的陈述,同案人王某2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马某、熊军、李雷丽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雷丽、熊军、马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作为单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参与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扰乱金融秩序,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李雷丽、熊军、马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熊军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雷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马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被告人熊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四、追缴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包括被告人熊军退缴的违法所得10000元),连同本院(2016)粤0104刑初578号案中扣押的现金人民币91607.5元、林美金退缴的违法所得款5000元、江小鹏退缴的违法所得6000元),以及同案人王某2案中冻结扣押的款项,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被害人名单及金额详见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追缴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在违法所得范围内退赔,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

上诉人李雷丽及辩护人上诉、辩护提出:1.李雷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不清;2.李雷丽既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不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3.李雷丽在本案系从犯,且具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不大,没有获利,系初犯,有良好的认罪态度。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恳请二审公正判决。

上诉人熊军及辩护人上诉、辩护提出:1.熊军是本案从犯,仅应对其涉及的犯罪金额承担责任,且是初犯、偶犯,并坦白认罪,积极退缴赃款,应当从轻、减轻处罚;2.熊某是公司普通职员,因不懂法被蒙骗,本身也是受害人,社会危害性小,可酌情从宽处理。综上,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马某及辩护人上诉、辩护提出,马某在本案中仅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系初犯;愿意退缴赃款。原审判决量刑未考虑马某实际涉案金额,也未能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导致量刑过重,恳请二审根据上诉人实际情况,予以合理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雷丽、熊军、马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作为单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参与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数额巨大的事实,有经原审举证并经质证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李雷丽、熊军、马某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犯罪数额,经查,原审判决根据各被告人的任职时间、部门、职务、接待的客户人数及与客户所签订的合同份数等数据进行统计,并结合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等证据所确认的涉案数额,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量刑,经查,本案系金融领域涉众型经济犯罪,涉及面广,社会危害性大,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秩序。上诉人李某丽、熊某、马某作为单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参与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数额巨大,依法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各上诉人及辩护人关于罪轻的上诉、辩护意见,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予充分考虑,并综合各上诉人在涉案单位的职位、职责、任职时间及退赃情况给予处罚,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雷丽、熊军、马某作为单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参与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扰乱金融秩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人李雷丽、熊军、马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熊某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李雷丽、熊军、马某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均据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唐军国

审判员  梁 敏

审判员  边 龙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杨韬

 

评: 一个湖北武穴的诈骗犯主犯 带动一窝的小诈骗犯共同欺诈社会,坑害60岁以上的老人家, 但是非吸罪的定罪仅几年的牢狱,难以服众和震慑这些诈骗分子出狱后不重操旧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