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罪犯、乐可得黑恶团伙头子、歹徒王卫民的 银行信用卡诈骗案判决。 天网恢恢疏而不漏!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王卫民信用卡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3民初字6124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笋岗东路12号中民时代广场B座24、27、28、29、31、32、33层,组织机构代码76196186-9。
法定代表人:吕天贵,系该中心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文静,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宇,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卫民。
上列原告与被告王卫民信用卡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文静到庭参加了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事实
一、各被告向原告申领中信银行信用卡,并接受《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及申请表所有条款为持卡人使用该信用卡的合约条款,原告经审批同意给予各被告办理信用卡。
二、根据上述《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持卡人应按银行的规定交纳年费,年费一经收取,不予退还;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银行有权要求持卡人于指定日期清偿所有债务,持卡人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持卡人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利息最低收费为人民币1元或美元1元或港币1元或欧元1元;持卡人办理信用卡取现,须支付手续费(按现金金额的3%收取,最低收费为人民币30元或美元3元或港币30元或欧元3元),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由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还款到账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利息最低收费为人民币1元或美元1元或港币1元或欧元1元;持卡人超过信用卡额度用款包括但不限于所有信用卡交易、利息、费用等,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款项按账单周期内最高超限金额的一定比例支付超限费(超限费的收费标准:对超过信用卡额度部分5%按月收取,最低收费为人民币5元或美元1元或港币5元或欧元1元);持卡人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当期对账单结欠总额的百分之十(10%),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及上期最低还款额未偿部分,持卡人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对每笔交易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止的应付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的收费标准: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费为人民币30元或美元3元或港币30元或欧元3元);持卡人账单所列明的款项,其还款顺序为利息、费用(手续费、年费、滞纳金等)、消费透支款、透支取现款,甲方有权根据情况单方变更上述顺序;持卡人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银行有权依法催收、追索并有权停止卡片的使用,甲方因向持卡人催收欠款而引致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等催收费用),由持卡人承担。另,中信信用卡其他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为:换卡工本费人民币15元/卡;挂失手续费人民币60元/卡(免收重制卡费);卡片升级费人民币60元/卡;调单费为每笔人民币50元;补制账单费人民币5元;国际结算手续费按交易金额的1.5%收取;快费人民币20元/次;境外紧急补发卡手续费按国际信用卡组织规定收费;开具证明手续费人民币20元;溢缴款领回手续费,领回金额的3‰,最低收费为人民币5元;账户管理费(溢缴款未领回的注销卡)每月人民币5元(从取销卡后第6个月开始计收)。
三、各被告开通并使用该信用卡进行相关交易,但未能依约向原告还清交易款项124622.08元。
四、原告诉讼请求:各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息及滞纳金、分期手续费等费用,(暂计日之后的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按协议约定及人民银行之规定计至清偿之日止),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各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各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原告经核实及审批后向各被告出具信用卡,该行为经双方签署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予以确认,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依约向各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并提供约定的金融服务,而各被告在使用中多次消费透支,且拒不偿还透支款项,已经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各被告清偿透支款项及由此而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及其他费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上述案件滞纳金计至2016年12月31日,自2017年1月1日起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收违约金。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等法律文书后,均未作答辩、未举证质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其中利息、滞纳金按协议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分别计至款项付清之日、2016年12月31日止,滞纳金自2017年1月1日起按违约金计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王卫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 进
审判员 王碧蕾
审判员 苏 轶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晏成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