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关算尽 作为一条畜生还是到广东武江监狱服刑吧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03执复16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梁定护,男,1938年10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劲松,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漠,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王卫民,男,1969年3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武穴市,现在广东武江监狱服刑。
复议申请人梁定护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山法院)作出的(2018)粤0305执异207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9年3月14日举行公开听证,复议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南山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王卫民一案过程中[执行依据为(2016)粤03刑终2766号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为(2018)粤0305执3273号],异议人梁定护提出书面异议,具体事由如下:1.法院冻结以及拟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银行账户中的部分款项属于异议人财产,而非王卫民的个人财产。2015年4月27日,异议人通过P0S机刷卡的方式向深圳乐可得航旅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可得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支付出资款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用于认购该司上市后的股权。同日,王卫民以及深圳市鲁科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科特公司)出具《出资证明》,确认收到出资款并承诺如果乐可得公司未在2016年4月11日前上市,则退回出资款并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结果,乐可得公司并未完成上市,王卫民以及鲁科特公司应向异议人返还出资款并支付利息。然而,(2016)粤0305刑初144号案件侦查以及审理阶段,公安机关错将包括出资款在内的银行账户款项当作“王卫民及其控制的公司资产”并采取司法冻结措施。2.出资款并非王卫民个人财产、违法所得或赃款,异议人并非生效判决确定的被害人,应当解除对出资款的冻结措施。(2016)粤0305刑初144号案件并未对王卫民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和被冻结的财产是否属于赃物进行认定,却直接判决将包括异议人出资款在内的冻结款项均依法发还被害人,属于赃款认定不清。而且异议人并未参与相关案件,无法通过本案的强制执行程序获得受偿;如依据上述判决对包括异议人出资款在内的款项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将导致把属于异议人的财产分配给上述案件所确认的被害人,严重侵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第二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请求中止本案的强制执行程序,解除对案涉被冻结账户中50万元出资款的司法冻结措施并返还异议人。
南山法院查明,关于王卫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该院作出(2016)粤0305刑初14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王卫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冻结在案的款项依法发还被害人。2018年4月26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3刑终276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刑初144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对被告人王卫民定罪部分及第二项;二、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刑初144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对被告人王卫民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卫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执行至2022年2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缴纳,上缴国库);四、继续追缴其余涉案赃款,依法发还被害人。上述案件查明,案发后,侦查机关冻结了王卫民及其控制的公司财产,截至2016年7月25日,被冻结财产如下:中银国际证券账户可取现金余额63853428.71元,4468股欣旺达股票(当日市值108929.84元);万和证券账户可取现金余额63672119.41元,50000股中国宝安股票(当日市值789075.00元),5532股欣旺达股票(当日市值136640.40元);建设银行账户62×××85余额3679072.49元;农业银行账户62×××75余额2432519.14元;乐可得公司兴业银行账户33×××53余额46177429.48元;招商银行账户75×××02余额12492145.45元。以上现金金额合计为192306714.68元,另有当日股票市值合计1034645.24元。
据异议人提交的《出资证明》以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5年4月27日,异议人梁定护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43×××85的账户向乐可得公司转账支付50万元;同日,鲁科特公司出具《出资证明》,载明本出资由出资人梁定护委托鲁科特公司代理认购乐可得公司上市前股改针对会员的定增股权,每股定增价壹元;本出资证明里的出资认购股权的条件是乐可得公司能在预定期限内即2016年4月11日前上市,如未能在预定期限内上市,则由鲁科特公司退回出资人出资本金,并按年利率15%向出资人支付利息等。
南山法院审查后认为,异议人梁定护为认购乐可得公司上市后的股权向鲁科特公司支付50万元,依据《出资证明》,乐可得公司未完成上市,鲁科特公司应向异议人梁定护返还出资款并支付利息,此属梁定护对鲁科特公司享有的债权请求权,不等同于梁定护对其已经支付的出资款仍享有所有权;并且冻结在案的涉案款项系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应发还给受害人,故异议人梁定护提出的异议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2018)粤0305执异20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梁定护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梁定护不服上述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异议裁定,中止(2018)粤0305执3273号案强制执行程序,解除对复议申请人出资款的司法冻结措施,复议理由与异议理由基本相同,并补充如下:出资款系复议申请人交予鲁科特公司保管待用于后续投资的款项,复议申请人并无处分出资款的意思表示,南山法院异议裁定在对于出资款是否属于王卫民的个人财产、违法所得或赃款未进行认定的情况下,径自认定复议申请人对出资款不享有所有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本院对南山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异议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银行存款的权利人应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进行判断。本案冻结的案涉银行账户均登记于被执行人王卫民及其控制的公司名下,故案涉银行存款的权利人应为王卫民及其控制的公司。复议申请人划付款项之后,即丧失了对所转款项的物权,就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其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就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梁定护的复议申请,维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5执异207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轶超
审判员  张文佳
审判员  林 珊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叶志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