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其实还是畜生,欺诈手法常人难以想象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粤0305执异205号
异议人(案外人):金文原,男,汉族,1955年10月30日出生,住址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代理人:欧阳劲松,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漠,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移送执行单位:本院刑庭。
被执行人:王卫民,男,汉族,1969年3月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粤03刑终2766号刑事判决书,执行被执行人王卫民(2018)粤0305执3273号一案,现案外人金文原提出异议,要求法院中止执行并解除对被冻结账户中人民币50万元的司法冻结措施。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异议人金文原提出异议称,一、法院冻结以及拟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银行账户款项中的部分款项属于异议人财产,而非王卫民的个人财产,(2016)粤0305刑初第144号案件错误冻结了属于异议人的财产,异议人对该等款项享有实体权利。2015年8月7日,异议人作为出资人,通过POS机刷卡的方式分5次向深圳鲁科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科特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累计支付出资款人民币50万元,用于认购深圳乐可得航旅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可得公司”)上市后的股权。同日,王卫民以及鲁科特公司出具《出资证明》,确认收到出资款,承诺如果乐可得公司未在2016年4月11日前上市,则退回出资款,并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然而,乐可得公司未完成上市,王卫民以及鲁科特公司应向异议人返还出资款并支付利息。(2016)粤0305刑初第144号案件(以下简称144号案)侦查以及审理阶段,公安机关将包括出资款在内的银行账户款项当作“王卫民及其控制的公司资产”采取司法冻结措施,显然该案错误冻结了异议人的出资款。二、出资款并非王卫民个人财产、违法所得或赃款,异议人并非生效判决的被害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解除对出资款的冻结措施。144号案以及(2016)粤03刑终2766号案件(以下简称2766号案)判决:“冻结在案的现金人民币192306714.68元以及利息依法发还被害人;冻结在案的中国宝安股票、欣旺达股票按市场价格变卖后,所得款项依法发还被害人”,异议人未参与相关案件,无法通过本案的强制执行程序获得受偿;如依据上述判决对包括异议人出资款在内的款项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将导致把属于异议人的财产分配给144号案件的被害人,异议人难以通过其他程序对出资款受偿,将严重侵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另外,144号案件并未对王卫民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和被冻结的财产是否属于赃物进行认定,却直接判决将包括异议人出资款在内的冻结款项均依法发还被害人,属于赃款认定不清。综上,本案中冻结的案涉银行账户内部分款项属于异议人的个人财产,而不属于王卫民的个人财产、违法所得或赃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以及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第二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异议人特请求贵院中止本案的强制执行程序,并解除对异议人出资款的司法冻结措施,返还异议人。
本院查明,关于王卫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本院作出(2016)粤0305刑初14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王卫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冻结在案的款项依法发还被害人。2018年4月26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3刑终276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刑初144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对被告人王卫民定罪部分及第二项;二、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刑初144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对被告人王卫民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卫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执行至2022年2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缴纳,上缴国库。);四、继续追缴其余涉案赃款,依法发还被害人。上述案件查明:案发后,侦查机关将王卫民及其控制的公司财产冻结,截至2016年7月25日,被冻结财产如下:中银国际证券账户可取现金余额63853428.71元,4468股欣旺达股票(当日市值108929.84元);万和证券账户可取现金余额63672119.41元,50000股中国宝安股票(当日市值789075.00元),5532股欣旺达股票(当日市值136640.40元);建设银行账户62×××85余额3679072.49元;农业银行账户62×××75余额2432519.14元;乐可得公司兴业银行账户33×××53余额46177429.48元;招商银行账户75×××02余额12492145.45元。以上现金金额合计为192306714.68元,另有当日股票市值合计1034645.24元。
据异议人提交的《出资证明》以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5年8月7日,异议人金文原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49的账户分五次刷POS机支出50万元;同日,鲁科特公司出具《出资证明》,表示本出资由出资人金文原委托鲁科特公司代理认购“深圳乐可得航旅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前股改针对会员的定增股权,每股定增价壹元;本出资证明里的出资认购股权的条件是“深圳乐可得航旅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能在预定期限内即2016年4月11日前上市,如未能在预定期限内上市,则由鲁科特公司退回出资人出资本金,并按年利率15%向出资人支付利息等。
本院认为,异议人金文原为认购乐可得公司上市后的股权向鲁科特公司支付50万元,依据《出资证明》,乐可得公司未完成上市,鲁科特公司应向异议人金文原返还出资款并支付利息,此属金文原对鲁科特公司享有的债权请求权,不等同于金文原对其已经支付的出资款仍享有所有权;并且冻结在案的涉案款项系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应发还给受害人,故异议人金文原提出的异议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金文原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曹振海
审判员 杨 睿
审判员 陈 玲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 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