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帝要其灭亡,必先使其疯狂”,一个社会混混短期内诈骗社会中老年群体近8亿元! 鲁科特诈骗犯畜生王卫民通过泯灭人性之欺骗伎俩,收买和分化受害群体,以期轻判,欺诈中老年群体数亿元并大肆挥霍,被逮捕后还在监狱中以各种伎俩做财产的转移和赃款的隐匿安排,虽然这个畜生被判6年半有期徒刑,罪犯的其他罪恶和案件仍没清算,没有达到广大受害人期望的判处该畜生死刑的诉求,即使这畜生最后还能从监狱里放出来,人神共愤,将来王卫民也很难逃脱其注定的牢狱生涯,这个湖北武穴的畜生罪犯生下来就是为坐牢而生!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03刑终2766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卫民,男,1969年3月6日出生,

居民身份证号码4221291969030641116,汉族,大专文化,深圳鲁科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乐可得航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武穴市永宁大道西16号2栋 172室,现暂住深圳市龙华新区公馆1866花园北区1栋E座一单元28B室。因本案,于2015年8月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贾岚,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平,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王卫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 年10月26日作出(2016)粵0305刑初14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卫民不服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孙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卫民及其辩护人贾岚、王平、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胡林立、孙艳丽、秦朝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卫民为深圳鲁科特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科特公司)、深圳乐可得航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可得公司)的法人代表、实际控制人。鲁科特公司主要从事网络设备、通讯器材、数码产品、电脑周边设备的技术开发,设计、销售等业务,并下设成都、咸阳等分公司。
2013年底,王卫民在未经国家金融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先后与钱祉均(又名钱坤,另案处理)、周凯(又名彭利平,另案处理)、林连康(另案处理)商议成立魯科特公司广州越秀分公司、鲁科特公司广州分公司、广州乐可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乐可得公司“)。上述公司成立后,分别由钱祉均、周凯、林连康三人负责实际操作,以鲁科特公司的名义与投资者签订合同,投资者购买公司的平板电脑后,以租赁方式委托鲁科特公司将平板电脑用于公司在国内机场安检区及民用航空飞机内的租赁业务,分不同租赁期限,向投资者承诺18%-24%不等的年化收益,于每月达还找资人租金(即利息),合同期限满后,鲁科特公司以略低购买价的价格回购平扳电脑。广州乐可得公司负责操作投资者出资认购乐可得公司股权事宜,投资者根据出资额拥有乐可得公司原始股,出资待购期内鲁科特公司按月利率2%向出资人支付利息。

吸收的公众资金由广州三公司工作人员姜丽(另案处理)、 柯美幸(另案处理)、 武凤子(另案处理)等人转至被告人王卫民个人的建设银行、农业银行、交通银行账户。经统计, 自广州三公司设立至案发, 王卫民各账户共收到上述投资款共计10386.28万。被告人王卫民将吸收存款分别投资于湖北天极投资实业有限公司、湖北华谷网络通讯技术有限公司项目建设及其个人万和证券、中银证券股票账户。

案发后,侦察机关将被告人王卫民及其控制的公司财产冻结,截止2016年7月25日,被冻结财产如下:中银国际证券账户可取现金余额63853428.71元,4468股欣旺达股票(当日市值108929.84元);万和证券账户可取现金余额63672119.41元,50000股中国宝安股票(当日市值789075.00元),5532股欣旺达股票(当日市值136640.40元);建设银行账户 6227007200290108085 余额3679072.49元:农业银行账户 6228450128013160275余额2432519.14元;乐可得公司兴业银行账户337010100100689853余额46177429.48元;招行银行账户755921499810802余额12492145.45元。以上現金金额合计为192306714.68元,另有当日股票市值合计1034645.24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认为,被告人王卫民在未取得金融许可资格的情况下,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卫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冻结在案的款项依法发还被害人。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深训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刑初144号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是认定两份鉴定报告“缺乏严谨性、客观性、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仅将10386.28万元认定为非法吸收的金额,系对涉案金额认定的事实不清、确有错误,并影响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查院的抗诉意见。

原审被告人王卫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侓的依据。2、对上诉人王卫民宣告缓刑符合大部分人的利益,也是尽快分配资金,快速解决投资人的问题的最好途径。3、上诉人王卫民所涉犯罪属非暴力性犯罪,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符合适用缓刑的务件。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唯涉案数额认定不当。根据广东泽信司法会计鉴定所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及相关《说明》,上诉人王卫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总计应为合同金额7.38754亿元;票据金额6.2582亿元。原审所采信的其他部分的相关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卫民在未取得金融许可资格的情况下, 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中涉案的两份鉴定报告系由具有法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和要求作出,依法应予以采信;原审判决对涉案数额认定不清, 致量刑不当,应予以纠正。公诉机关的相关抗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上诉人及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本案所涉金额巨大,所涉被害人众多,社会影响恶劣,本院认为不符合宣告缓刑条件,故对辩护人提出对上诉人王卫民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粵0305刑初144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对被告人的王卫民定罪部分及第二项。

二、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粵0305刑初144 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对被告人王卫民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卫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执行至2022年2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缴纳,上缴国库。)
四、继续追缴其余涉案赃款,依法发还被害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宇

审  判  员  钟  华

审  判  员  袁  琰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莉青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