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科特诈骗犯畜生王卫民通过泯灭人性之欺骗伎俩,收买和分化受害群体,以期轻判,欺诈中老年群体数亿元并大肆挥霍,被逮捕后还在监狱中以各种伎俩做财产的转移和赃款的隐匿安排,虽然这个畜生被判6年半有期徒刑,罪犯的其他罪恶和案件仍没清算,没有达到广大受害人期望的判处该畜生死刑的诉求,即使这畜生最后还能从监狱里放出来,人神共愤,将来王卫民也很难逃脱其注定的牢狱生涯,这个湖北武穴的畜生罪犯生下来就是为坐牢而生!
王卫民刑事判决书(2016)粤0305刑初144号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0305刑初144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卫民,男, 1969年3月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129196903064116,汉族,大专文化,深圳鲁科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乐可得航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武穴市永宁大道西16号2栋172室,暂住深圳市龙华新区公馆1866花园北区1栋E座一单元28B室。因本案于2015年8月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 2015年9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区看守所 。
辩护人贾岚, 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建国,山西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6) 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卫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l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以深南检补诉(2016) 2号补充起诉决定书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补充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期智、 代理检察员李靖字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卫民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以深南检刑诉(2016)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卫民为深圳鲁科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科特公司)、深圳乐可得航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筒称乐可得公司)的法人代表、 实际控制人。鲁科特公司主要从事网络设各、通讯器材、数码产品、电脑周边设各的技术开发、设计、销售等业务,并下设成都、威阳等分公司。
20l3年底,王卫民在未经国家金融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先后与钱社均(又名钱坤,另案处理)、周凯(又名彭利平,另案处理)、林连康(另案处理)商议成立鲁科特公司广州越秀分公司、 鲁科特公司广州分公司、广州乐可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筒称 “广州乐可得公司”)。上述公司成立后,由钱祉均、周凯、林连康三人负責实际操作,以鲁科特公司的名义与投资者签订合同,投资者购买公司的平板电脑后, 以租賃方式委托鲁科特公司将平板电脑用于公司在国内机场安检区及民用航空飞机内的租赁业务, 分不同租赁期限,向投资者承诺18%-24%不等的年化收益,每月返还投资人租金(即利息),合同期限满后,鲁科特公司以略低子购买价的价格回购平板电脑。广州乐可得公司负责操作投资者出资认购乐可得公司股权事宜,投资者根据出资额拥有乐可得公司原始股,出資待购期内鲁科特公司按月利率2%向出资人支付利息。
吸收的公众资金由广州三公司工作人员姜丽(另案处理)、 柯美幸(另案处理)、 武凤子(另案处理)等人转至被告人王卫民个人的建设银行、农业银行、交通银行账户。经统计, 自广州三公司设立至案发, 王卫民各各账户共收到上述投资款共计人民币1亿余元(以下币种均为入民币);经王卫民供述,吸收存款约9000万元;根据取得的纸质合同资料审计,吸收金额288298000元。吸收存款部分投资于湖北天极投资实业有限公司、湖北华谷网络通讯技术有限公司项目建设,部分转入王卫民个人万和证券、中银证券股票账户。
2015年8月5日上午l0时许,被告人王卫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以深南检刑补诉(2016)2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
报据新取得的纸质合同资料审计, 被告人王卫民非法吸收的金额为450456000元,加上深南检刑诉(2016) 140号起诉书中认定的非法吸收金额288298000元,王卫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总计为738754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卫民无视国家法律,非法交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向本院提交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租赁经管合同、出资证明、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公司企业档案查询材料、抓获经过、还款承诺书、证明、候机楼经营合同等,证人徐志强、林烨棒、李婷娇、郑钰玲等人的证言,被害入张小萍、朱少贞、马清乐、李青健等人的陈述,被告入王卫民的供述与辩解,广东泽信司法会计鉴定所司法会计鉴定报告,搜 查笔录、证人鲁威、汪晓鹏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朱少贞等人的辨 认笔录等证据以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并考虑到被告人 王卫民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冻结资产近2亿元,具有部分偿还能 力,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被告人王卫民在第一次庭审中表示认罪,并对于公诉机关指 控的深南检刑诉(2016) 140号起诉书的犯罪事实提出如下辩解意见:其银行账户流水可证实吸存金额是1亿多元,而非2.8亿 元;其所吸存的资金全部用于生产经营,而不仅仅是部分资金;其希望通过二级市场进入股市,并避免财务账目审核,才以个人 名义将资金转入证券账户,并非用于个人投资。
被告人王卫民在第二次庭审中对于深南检刑补诉(2016) 2 号补充起诉决定书的犯罪事实提出如下辩解意见:对补充起诉决 定书提出的金额有意见,公安机关针对其所有的银行账户进出账进行了严密的审查,得出的结论是一亿多元,其确实也是收到了1亿多元,其没有收到过七亿多元。公安机关冻结了其近两个亿, 其愿意赔付,不希望任何一个被害人有损失,其当时已经签了30多亿的银行授信,不可能用那么高成本去融资,被害人当初要其收钱其都不肯收,其触犯了法律,愿意承担责任。
被告人王卫民的辩护人在第一次庭审中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深南检刑诉(2016)140号起诉书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广东泽信司法会计鉴定所《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得出的结论是涉案的广州三家公司以鲁科特公司名义与客户签订的合同4069份,合同 金额是288298000元。但是,若无收据存根、银行流水与合同相对应,无法证实资金确被吸收,而本案中部分合同确实没有附收据存根,辩护人认为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应以被告人王卫民各银行账户收到的钱款数额为准,应为10386. 28万元;2、被告人王 卫民吸收的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湖北的投资项目、鲁科特公司和乐可得公司的日常经营、证券投资、支付投资客户本息,全部用于企业的正常经营投资活动,即使是证券投资,也是出于将公司运作上市的商业目的;3、被告人王卫民1.9亿佘元的资金被冻结, 且其实际控制的鲁科特公司和乐可得公司尚有资产未经清算,其有足够的能力及时清退所有吸收资金;4、本案案发时,涉案公司均在正常运转,依约向被害人支付本息,未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且95%的被害人均出具谅解书为其求情。综上,辩护人认为,被 告人王卫民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建议对其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卫民的辩护人在第二次庭审中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深南检刑补诉(2016) 2号补充起诉决定书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二份鉴定报告的客观性成疑,不能成为认定非法吸收数额的依据,
本案的银行流水是最直接客观的证据,应当以银行流水作为非法 吸收数额的认定依据。同时鉴于王卫民所吸收的资金用于公司生 产经营,获得了 95%以上的客户谅解,现有L9个亿的资金查封冻结有还款能力等诸多从轻量刑情节,建议对王卫民判处缓刑。 事实理由如下: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关注的是吸收金额的多少而 不是签了多少份合同,合同金额的多少。两份鉴定报告在没有核 对检材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厘清合同与资金的关系的情况下;简 单的叠加得出的鉴定数据缺乏客观性及真实性。由于鉴定缺乏客 观性,处理同案犯的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亦没有采用16年的鉴定意 见; 2、不能排除由于鉴定人工作不审慎,造成大面积录入错误的 合理怀疑及其它不应由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合理怀疑;3、王卫 民的银行流水的交易记录应当作为非吸数额认定的依据;4、从主 观恶性来讲王卫民吸资是基于借贷难发展民营企业的无奈之举, 且吸收的资金是用在了生产经营上;5、刑罚的目的不仅在于惩戒 更在于维护社会的稳定减少社会危害。本案对王卫民判处缓刑社会效果会更好;6、从现在的刑事政策来看更倾向于对企业家采取无羁押措施以减少社会危害。
辩护人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相关案件事实:
1、和解协议书、谅解请求书,证明被告人已跟95%以上的客户达成了和解,并且出具了谅解请求书。
2、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工商登记、建设银行电子回单, 证明被告人王卫民尾号8085的建设银行账户中有部分资金发了 员工的工资,包括鲁科特监事张承周2013年3月至2〇14年5月 的工资,另王卫民用个人资金弥补公司股改亏损910万元。
3、 智慧机场项目书、智慧机场O2O创新服务项目书、航旅服务解决方案项目书、乐可得酒店多媒体服务项目方案介绍、航 延及机载多煤体服务项目方案书、途同商业计划书、上海虹桥国 际机场业务用房租赁合同、乐可得期刊、百度关于STM贴片的介 绍、欣旺达的产品介绍、长城电子的产品介绍、证监会的巨潮资 讯网上关于欣旺达的公司概况、乐可得进行了商标的注册、途同进行了第38类商标及第9类商标的注册,上述证据证实被告人王卫民所经营的公司均在积极地洽谈各类业务,属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4、 关于我司发展经营急需王卫民回归的情况汇报、员工离 职申请表、合同终止通知(成都双流)、合同终止协议(河南机场)、 保证金退还申请表(西安咸阳机场),证明因被告人王卫民被抓, 涉案企业无法正常运作,经营困难,需要被告人王卫民回归。
5、 广东泽信司法会计鉴定所穗司鉴16010231800016号鉴定 意见书复印件,系辩护人在公诉机关拍照获取,证明:《租赁经营合同》委托起止日不合常理全面出错;《定增出资证明》合同编号 及收据编号全部写反;很多数据来源不明没有合同又没有收据算 出了金额、只有收据算出了购买台数、仅有合同编号算出了金额; 大量重复登记(完全一致、收据一致、合同编号一致);三个一套 的文件被重复计算两次;同一资金在不同合同间转化,重复计算。
6、 关于对粵泽信鉴字2016第80156鉴定报告的辩护意见, 系辩护人在广东泽信司法会计鉴定所穗司鉴16010231800019号 鉴定意见书出具前提交至公诉机关,证明鉴定人仅根据辩护人指出的问题进行简要删减并没有根本解决鉴定不客观、不真实、不 准确的实质性问题。
7、 广和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回函,提取物品清单,吴镇海 的租赁经营合同及收据,黄锦叠的租赁经营合同及收据,刘德清、 天野惠子、何嘉敏、李汉耀、吴宇欣等19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相 关证明材料,证明:即使是辩护人指出的问题,鉴定人在修正后 仍然出现错误;《可转股债权投资协议》、《定增出资证明》、《收 据》是一套文件被拆开计算了两次;合同之间有相互转化的情况; 同一笔资金在不同的合同里流转(到期、未到期的);客户报案上 交的是复印件而非原件如果不核验原件及资金流向,不厘清合同 之间的转化关系,同一笔资金可能被多次计算。
8、 鲁科特公章及财务章备案的情况、鲁科特公司关于用章 的情况说明,证明鲁科特公司对外使用的公章及财务章均进行了 备案,鲁科特公司在对外活动中没有使用其它的公章及财务章。
9、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出庭通知书、广东省广州市越秀 区人民检察院越检刑诉(2016) 557号起诉书,证明广州越秀区 检察院不认可2016年的鉴定的客观性,没有采用2016年鉴定结 论而仍用2015年的鉴定数据起诉。
10、 王卫民股票开户的情况、关于查询股票账户的条件,证 明王卫民2005年以前不炒股,若非特殊的商业目的不可能突然之 间大笔投入。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卫民为深圳鲁科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科特公司)、深圳乐可得航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乐可得公司)的法人代表、实际控制人。鲁科特公司主要从事 网络设备、通讯器材、数码产品、电脑周边设备的技术开发、设 计、销售等业务,并下设成都、咸阳等分公司。
2013年底,王卫民在未经国家金融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先后与钱祉均(又名钱坤,另案处理)、周凯(又名彭利平,另案处理)、 林连康(另案处理)商议成立鲁科特公司广州越秀分公司、鲁科特 公司广州分公司、广州乐可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 乐可得公司”)。上述公司成立后,分别由钱祉均、周凯、林连康 三人负责实际操作,以鲁科特公司的名义与投资者签订合同,投 资者购买公司的平板电脑后,以租赁方式委托鲁科特公司将平板 电脑用于公司在国内机场安检区及民用航空飞机内的租赁业务, 分不同租赁期限,向投资者承诺18%–24%不等的年化收益,每月 返还投资人租金(即利息),合同期限满后,鲁科特公司以略低于 购买价的价格回购平板电脑。广州乐可得公司负责操作投资者出 资认购乐可得公司股权事宜,投资者根据出资额拥有乐可得公司 原始股,出资待购期内鲁科特公司按月利率2%向出资人支付利 息。
吸收的公众资金由广州三公司工作人员姜丽(另案处理)、柯美幸(另案处理)、武凤子(另案处理)等人转至被告人王卫民个人 的建设银行、农业银行、交通银行账户。经统计,自广州三公司 设立至案发,王卫民各账户共收到上述投资款共计10386.28万元。被告人王卫民将吸收存款分别投资于湖北天极投资实业有限 公司、湖北华谷网络通讯技术有限公司项目建设及其个人万和证券、中银证券股票账户。
案发后,侦查机关将被告人王卫民及其控制的公司财产冻结,截至2016年7月25日,被冻结财产如下:中银国际证券账 户可取现金余额63853428.71元,4468股欣旺达股票;万和证券账户可取现金余额63672119.41元,67500股中国宝安股票,5532 股欣旺达股票;建设银行账户6227007200290108085余额 3679072.49 元;农业银行账户 6228450128013160275 余额 2432519.14元;乐可得公司兴业银行账户337010100100689853余额46177429.48元;招商银行账户755921499810802余额 12492145. 45元。以上现金金额合计为192306714. 68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案件来源及被害人报案资料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 被害人冯艳群等人2015年9月29日提供的手写报案
材料,称行骗公司鲁科特公司的王卫民(董事长)、周凯(总经理)、
何小曼(经理)、潘朝峰(业务员)虚假宣传平板电脑上飞机业务、
虛假宣传与长城电脑签约为战备合作伙伴、借壳上市、擅自涂改
银行存款证明、虚假宣传课题研发生产项目证实落户湖北武穴等事情。
(3) 被害人黄嫒荷、冯艳来、杨晓红、曾武林、王秀明等 多名被害人提供的与鲁科特公司签订的各类合同及票据等,主要 有平板电脑委托经营合同、委托投资协议、出资证明、收据。其 中,平板电脑委托经营合同的内容为委托方(甲方)向乙方(鲁科特公司)购买其开发用于空港数码项目的“乐可得”牌7寸平 板电脑,以返租方式委托乙方经营,用于各大机场及各大航空公 司租赁业务,委托经营收益以返租租金形式计算,合同期满,乙 方无条件接受甲方的全部设备,并按毎台约定价格于约定日期统一结算;出资证明内容为鲁科特公司代理认购深圳乐可得公司上市前股改针对会员的定增股权,出资人100万元以上可独立持股,低于100万元由鲁科特公司或其他股东代持,出资人根据出资额拥有乐可得原始股,每股价格1元,出资认购股权的条件是乐可得公司能在预定期限内上市,出资待购股权的最长期限为12个 月,在待购期内由鲁科特公司按月利率2%向出资人支付利息,满12个月未能上市退回出资人出资本金;部分被害人提供收据内容为其向王卫民或广州三家公司工作人员转账存款的记录。
(4) 被害人吴少容等44人提供的报案材料,要求追究王卫民相关刑事责任。
(5) 被害人张靖等人提供的材料,要求对王卫民取保候审。
2、涉案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1)鲁科特有限公司企业档案情况、变更通知书。2011年 7月18日股东为肖顺(13%)、王卫民(61. 461%)、王朋(3. 1936%)、仇俞博(15%)、卢耀金(3. 1936%)、程正敏(4.1517%)。2013年 3月18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深圳市鲁科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由王卫民变更为王卫民、程正敏、周洪涛、卢耀金、仇俞博;2013 年5月6日股东变更为邓伟琪、仇俞博、肖顺、程正敏、王卫民、 卢耀金、王朋。档案中未发现广州分公司的注册情况。
(2) 鲁科特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中国国家强 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商标注册证。
(3) 乐可得公司企业档案情况、变更通知书、乐可得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实深圳乐可得航旅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乐可得航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 广州乐可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深圳市鲁科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深圳市鲁科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 秀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
3、涉案公司经营及对外投资项目情况
(1)股份登记服务协议、关于深圳市鲁科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取证说明,系鲁科特公司与前海股权交易中心(深圳)有 限公司签订。前海股权交易中心为鲁科特公司提供股份登记及相关服务包括鲁科特公司股份的初始登记、变更登记、股份持有人名册服务、红利派发、查询、退出登记及其他服务。前海股权交 易中心(深圳)有限公司证实鲁科特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在 该中心挂牌并办理初始登记托管,该中心仅对其提供的资料进行 形式审核,并不进行实质审核,没有为该企业提供任何融资服务,
没有涉及任何保证金。
(2) 鲁科特公司业务资料:平板电脑租赁协议(四川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与鲁科特公司2013年8月20日签订)、梧桐私募债•金合4号-深圳市鲁科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私募债服务协议
(鲁科特公司与前海股权交易中心(深圳)有限公司2014年签 订)、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乐可得公司与兴业银行深圳分行签订,无签订日期)。
(3) 甲方西安咸阳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郑州新郑国际机场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双流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时代光华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等分别与乙方深圳市鲁科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候机楼内经营租赁项目、商业经营签订的租赁合同。
(4) 湖北天极投资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平板电脑、智能手机等电子产品生产项目投资协议书,由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政府、深圳鲁科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5 月17日签订,湖北华谷网络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 构代码证、FPC及显示屏生产项目投资协议书及项目投资补充协议书,由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政府、深圳乐可得航旅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6日签订。
(5) 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 证、税务登记证。
4、涉案资金流动状况
(1)调取证据通知书、建设银行卡号码为6214887208606888 的账号开户资料、第三方银证账户情况、2013年1月1日至2015 年8月6日交易明细及柯美幸、姜丽、麻金仙、彭利平、武凤子 等人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王卫民该建设银行账户为发现有来自广州柯美幸、姜丽、麻金仙、彭利平、武凤子等人的汇款,有多笔资金转出至其建设银行尾号8085的账户。
(2) 调取证据通知书、交通银行卡号码为 6222601310034654707 的账户 2013 年 1 月 1 日至 2015 年 8 月 6 曰交易明细,持卡人王卫民,有少部分来自麻金仙的转账,与鲁科特公司间有大量交易往来。
(3) 调取证据通知书。建设银行卡号码为 6227007200290108085的开户资料、第三方银证账户情况以及 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6日交易明细。证实持卡人姓名 王卫民,该卡于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8月18日期间多次 向证券账户汇出巨大额资金共约2亿余元,有转账给湖北天极投 资实业有限公司、周艳珍的行为。
(4) 调取证据通知书、农业银行卡号码为 6228450128013160275的开户信息、第三方银证账户情况以及 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6日交易明细,持卡人王卫民, 该账户有过多次向其本人建设银行、兴业银行转账的行为,支出 多为“转托管”、“约存”、理财等。
(5) 调取证据通知书,公安机关调取了兴业银行 622908333354626714 (王卫民)、337010100100689853 (乐可得公司)的开户资料、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6日交易明细 及是否有第三方银证账号;调取账号337010126224791041的开户 资料及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16日交易流水、个人时点存款证明等,证实王卫民兴业银行账户无法看出入账对方信息, 其有多次向深圳富川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转账的行为,有向湖北晶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汇款6000万元的行为。
(6) 湖北晶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汇款凭证,分别是乐可得公司农村商业银行尾号9853账号汇出6000万元至晶地公司账号、晶地公司汇入王卫民建行8085账户5500万元、文康羽汇入王卫民8085账户150万元、170万元、80万元,晶地公司汇入文康羽账户500万元。
(7) 兴业银行个人时点存款证明,由兴业银行深圳分行2015 年9月16日提供,证实2015年6月22日号码为 337010126224791041 的账户金额 46,412,391. 83 元。
(8) 调取证据通知书。公安机关调取了建设银行上海分行 31001501200050017474账户的开户资料及2012年12月1日至 2015年12月1日交易明细,证实户名为深圳市鲁科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卫民个人账户中无钱款转入该账户,深圳富川投资合伙企业有大额资金转入。
(9) 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实王卫民在深圳兴业银行乐可得公司账户337010100100689853于2015年8月5日15时26 分52秒已全额冻结,只进不出,实际余额45883550. 48元;2015年8月5日王卫民招商银行个人账号755921499810802冻结时余额12453976.50元;2015年8月6日王卫民建设银行个人账号 6227007200290108085 冻结时佘额 3659790. 04 元;2015 年 8 月 6 日王卫民农业银行个人账号6228450128013160275冻结时金额 2425888.03元。上述账户已全部于2016年7月18日续冻,金额 分别为:建设银行账户3679072.49元;农业银行账户2432519. 14 元;乐可得公司兴业银行账户余额46177429. 48元;招商银行账户余额12492145. 45元。
(10) 调取证据通知书、万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身份证号码为422129196903064116在万和证券开立证券账户以及账户内股票市值、第三方银证账号和资金股份流水、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 证实该号码王卫民开户资金账号500017946,截至2016年7月25 日,可取现金余额63672119. 41元,中国宝安股票67500股,欣旺达股票5532股。该账户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8月18 日期间接受王卫民建行汇入资金总额超过2亿元,与王卫民建设 银行8085账户支出相互印证,针对欣旺达有过多次买入卖出记录。该账户已作出资金转出限制、转托管限制、撤销指定限制。
(11) 调取证据通知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公安机关调取身份证号码为422129196903064116在中银国际证券开立证券 账户以及账户内股票市值、第三方银证账号。中银国际证券账户资金账号30103387于2015年10月12日冻结,2016年7月18曰续冻,续冻时账户可取现金余额63853428. 71元,欣旺迖股票4468 股。
5、其他材料
(1) 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王卫民农业银行卡一张(尾号0275)、建设银行卡一张(尾号8085)、农业银行及建设 银行U盾各一个;郑裕玲资产托管合同(上海)二十五袋,鲁科特(广州)租赁合同十七袋,平板电脑(广州)合同三袋、一箱,鲁科特(广州)合同十八袋,鲁科特合同(散装)十包,鲁科特合同凭证一袋;2013、2014年度鲁科特明细账二本,乐可得收据及会计凭证四本;黑色电脑主机四台,董银庆联想S410型白色笔记本电脑一台。
(2) 抓获经过,王卫民于2015年8月5日在深圳市龙华新区公馆1866花园北区1栋E座一单元28B室被抓获。
(3) 被告人王卫民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员指紋卡。
(4) 乐可得公司希望释放王卫民的情况说明、王卫民2015 年8月11日的还款承诺书。
(5) 随案移送清单、发还清单,广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扣押黑色电脑主机二台已随案移送深圳市公安局西丽派出所,西丽派出所已于2015年10月15日将二台电脑主机发还郑裕玲。
(6) 证明,深圳银监局办公室于2015年12月21日出具,证实该局未向深圳市鲁科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乐可得航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颁发金融许可证。
二、 被害人张小萍、朱少贞、马清乐、李青键的陈述,分别陈述了其被广州乐可得公司、鲁科特公司等非法吸收存款经过,证明了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三、 证人证言
1、证人徐志强、林烨榉、李婷娇、董银庆、郑裕玲、李海燕、江小鹏、李雷丽、熊军、王林峰、马丽、冯洪盛、朱兆俭、 鲁威、林美金、胡柳姬、汪晓鹏、冯洪熙、陈雯系乐可得公司、鲁科特公司及广州乐可得公司及另两家分公司的员工,其证言可证实王卫民实际控制的涉案公司的经营情况及非法吸存的方式等。
2、证人查星宇的证言,称其曾入股王卫民的公司并借款给他,项目失败后,其转出股权结算完债权债务后离开,并表示此 后公司的经营与其无关。
3、证人李玉国的证言,称其曾在鲁科特公司担任总经理,
负责王卫民在武六市投资的湖北天极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和华谷网络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共投资了约3000万元,因王卫民被抓获,未能正常开始营业,项目全部停建了。并称,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晶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卫民没有业务往来,金巢公司向王卫民借过一千多万元,后来陆续通过公司和法人卢峰的账号向王卫民还钱,晶地公司为享受招商引资的政策优惠,让王卫民深圳的公司向晶地公司投资款项,因为要规避转账记录,所以晶地公司将王卫民深圳公司投资的款项转给王卫民的个人账号。
4、证人冯鹰系湖北晶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财务总监,其证实乐可得公司跟晶地公司没有业务往来,有一笔账务往来是因为其公司有招商引资的项目就可以享受政府的一些优惠政策,对象必须是外地企业。所以其公司通过乐可得公司对公发生一笔六千万元的账务往来,相当于其公司向王卫民借了六千万元。其将该笔款项还给乐可得公司法人王卫民个人银行账号了。2015年 6月25日还了 5500万元,另外500万元于2015年7月17日分 三笔还清。
5、证人郑钰玲的证言,其系深圳市乐可得公司出纳,公司打印的合同、收据均是一式两份,一份存根,一份给投资人。首先是广州那边分公司向其等提出需要什么样的合同(广州分公司 将合同拟好),将合同发到其的公司,其等把合同打印出来给王卫民看,他看完没什么问题后,就会让其等对合同进行编号、盖章,每份合同附一套收据(两联的),将编好编号的合同以及收据一并 寄到广州,对寄出的合同及收据进行发放登记,广州分公司收到合同后会在之后一至两个月时间将签订好的合同、收据及作废的无效合同、收据寄回其的公司。财务会向王卫民核实每月收到的总吸款额,然后核对三家分公司的报表及报表中对应的每份合同资金、合同编号、收据编号,确认无误后,将收到的有效合同整 理打包给王总。合同发放记录在财务电脑里文件夹删除了。其知道出资证明与合同、收据是有关联的,出资证上有的款项与合同,收据的款项是一致的,将这三份放在一起才算是一份完整的合同, 不存在重复的合同编号。
四、被告人王卫民供述:
第一次供述:其供述了鲁科特公司、深圳市乐可得航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和经营范围,乐可得公司主要是做智慧机场和社交平台项目,鲁科特主要经营平板电脑的租赁和融资,还有智能终端的研发生产和销售,还有航空票务以鲁科特会员卡销售等,目前鲁科特的平板电脑融资项目只在广州发展业务,没有在深圳经营。在广州有三家分公司,分别是广州乐可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鲁科特公司广州天河办事处和越秀办事处,分别以平板电脑租赁项目等进行融资。并称,对外宣传公司投资项目是广州三家分公司去做,其只负责提出这样一个项目,还有这个项目的运作方式。其并供述了广州公司与会员签订的投资合同内容,与起诉书指控基本一致。关于资金,广州分公司获得客户投资额 2%收益,扣除收益后的资金通过个人账户转到其个人账户中,每 个月根据广州分公司财务报给的报表,再从其个人账户中将当月 需要返还给客户的本金和利息总额一次性打给广州分公司。广州三家分公司一共三个财务,分别是麻金仙、姜丽、武凤子,投资者的资金一直由其控制使用。用于收取投资款的个人账户一共有两张卡,分别是建设银行深圳分行6227007200290108085,农业银行深圳分行卡号6228450128013160275。合同凭证都在广州分 公司那里保管。
第二、三次供述:供称其一共吸收了 9000多万元的存款, 但已返还了 2000多万元,其现在被扣押两张银行卡5〇〇多万元, 公司账户应该有7000多万元,完全有能力一次将投资人的钱还清。
第四次供述:供称其吸收的钱都在公司账户里大概七千多万 元,他们融资得来的钱是打到其个人的账户里(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建行跟农行银行卡),其再将融资得来的钱全部转账到公司的账户里面去。吸收得来的资金没有全部用到平板电脑上,另外的钱就用在公司的日常经营上,其个人有一个多亿的万和证券股票账户,建行8085的银行卡就是第三方银证账号。
第五次供述:就其与钱坤、周凯、林连康就吸收公众存款的事情进行商议和操作的过程。
第六、七次供述:供称其投资电脑租赁和卖股权融资等方式向社会融资是不需要得到相关部门的许可的,电脑租赁是一项投资项目,而且的确是有平板电脑在机场门店出租。在广州环市东路有一家广州乐可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是林廉康负责的,广州淘金路有一家鲁科特广州办事处钱址均负责、广州东风路有一家鲁科特广州办事处周凯负责,这三家公司主要帮其进行融资以及帮公司销售平板电脑、会员卡。
第八次供述:其公司在成都双流机场Tl、T2航站、陕西咸阳机场、郑州新郑国际机场各有一家门店,都有营业执照,门店 经营公司平板电脑出租、销售、充电宝销售、会员卡销售;湖北武穴工业园的项目是李玉国负责,投资了约4000多万元,网上转付了 2000多万元,其他都是付的现金,还有很多都是李玉国垫付的。并称其吸收的存款只有一亿多元,都是广州公司的几个员工通过私人账号直接转到其建设银行账户、农业银行账户,还有一个交通银行账户,那里金额很少。吸收的钱通过国富基金公司将款项转到公司的账户上去,全部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上去了。吸收的款项是广州柯美幸、姜丽、麻金仙、彭利平、武凤子等人转来的,没有被害人直接转账的。
第九次供述:非法吸收来的钱大部分用到公司的科研经营和湖北天极实业有限公司、湖北华谷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建设之中,另一部分放在股票账户里,准备通过股市的二级市场举牌进入兴旺达董事会,从而达到兴旺达的控股权,没有用到个人的 消费之中。愿意将所有的投资款返还回去,但公司有几个大的投资项目等着去签,所以向司法机关提出变更强制措施。
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 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地点鲁科特公司所在的深圳市 南山区郎山路紫光信息港C栋12栋整层。
2、 被害人朱少贞的辨认笔录。经辨认,朱少贞指认出鲁科特公司属下广州乐可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业务主管胡柳姬。
3、 证人鲁威、汪晓鹏认出王卫民。
4、 被害人马清乐、李青鍵辨认出王卫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卫民在未取得金融许可资格的情况下,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其犯罪的证据确实、 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对于公诉机关认定的两份司法鉴定报告,本院经查认为:1、 2015年的鉴定报告的合同大部分来源于公安机关在三家广州分公司的搜查所得,2016年的鉴定报告合同及收据来源于各被害人的报案所提交,故两份鉴定报告存在重复鉴定的情形;2、鉴定意 见中的合同及收据是根据搜缴及被害人递交进行书面计算而得出的结论,没有相应的被害人及被告人的确认,合同及收据的真实性难以体现;3、经辩护人提供的部分被害人的辨认,鉴定中存在同一笔资金被拆分计算两次及同一笔资金在不同的合同之间相互转换的情况,亦存在同一合同重复计算的情况;鉴定中存在大量的合同没有收据,且合同编号重复、收据重复等情况,说明根据合同筒单累加得出的数额并不客观真实;4、公诉机关依据鉴定结论指控本案非法吸存的资金达7亿多元人民币,但除了流入被告人王卫民账号中的10386. 28万元人民币以外,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佘 6亿多资金的去向,指控的金额缺乏相应证据印证。由此可见, 上述鉴定结论缺乏严谨性、客观性、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 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对于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认定问题,现有证据证实,鲁科特公司广州越秀分公司、鲁科特公司广州分公司、广州乐可得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后,部分资金流入被告人王卫民的账户内,因此可确认该部分资金的性质是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放, 该金额已达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额巨大的刑事处罚标准,但 该笔资金仅反映了被告人王卫民与他人共同成立的广州三家公司非法吸收的部分资金去向,并不能客观反映三家公司非法吸收资金的全部数额,被告人王卫民作为深圳鲁科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的法人代表,依法对其组织、领导下的广州三家公司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及财产退赔责任,对此本院在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王卫民被冻结有现金和股票,具有一定 的偿还能力,且有较好的认罪态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所涉金额巨大,社会影响大,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王卫民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卫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柙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执行至2018年 8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冻结在案的现金人民币192306714.68元及利息依法发 还被害人;冻结在案的中国宝安股票、欣旺迗股票按市场价格变卖后,所得款项依法发还被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