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卫民与肖顺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2275号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卫民

委托代理人杨浩,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楚炎,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顺。

委托代理人谢冬霞,广东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婉丽,广东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鲁科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北区朗山路13号清华紫光科技园4层E401-406,组织机构代码66269476-9。

法定代表人王卫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浩,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楚炎,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卫民因与被上诉人肖顺、原审第三人深圳市鲁科特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7月6日,王卫民向肖顺出具欠条,内容如下:“深圳市鲁科特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王卫民按照公司占有股份比例(在无法破产情况下)分摊所欠债权人肖顺债务四十三万零三百元整。在公司未破产期间该债务由个人承担。落款如下:欠:王卫民,2012.7.6”。2011年6月24日,肖顺向第三人账户转账人民币40万元,2011年6月13日,肖顺向李某为尾号2321的账户转账20万元,该账户中部分资金用于发放员工的工资,李某系肖顺的妻子,也是第三人的员工。第三人于2011年4月6日进行了变更登记,该次变更后,肖顺持股比例为13%,王卫民持股比例为61.4610%。该次变更登记前王卫民为股东,肖顺并非股东。肖顺于2011年2月23日向第三人转账人民币130万元,2011年3月2日向第三人转账人民币59万元,2011年2月24日第三人向肖顺出具两份分别为90万元、60万元的收据,同年3月3日,第三人向肖顺出具金额为80万元的收据。

肖顺的诉讼请求:1、王卫民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430300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1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王卫民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王卫民于2012年7月6日向肖顺出具的欠条,从证据形式看是欠款人向债权人出具的书面材料,从内容看是王卫民确认第三人所欠债务由其本人按照股权比例向债权人承担430300元。上述证据能够与肖顺于2011年6月24日向第三人转账及同年6月13日向李某账户转账的事实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第三人所欠肖顺的债务转移至王卫民,肖顺持有该欠条,视为肖顺作为债权人同意该债务转移。对于欠条,王卫民解释为肖顺、王卫民协商共同对公司债务按照股权比例进行分担。法院认为,首先,如果是双方协商,应以协议书的形式体现而不是欠条;其次,协商内容确定后应由协商人双方签字,而非单方签字;再次,协议应由全部股东参与,而非仅两个股东;综上,王卫民对于欠条的解释不合逻辑,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涉案债务作为债务转移并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肖顺可以随时主张王卫民返还,但对于肖顺的利息请求,王卫民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止。王卫民主张肖顺2011年6月24日向第三人转账人民币40万元系股东出资,法院认为,肖顺出具的2011年2、3月份的转账记录和收据,结合第三人变更登记的时间,可以证明肖顺已经履行了对第三人的股东出资义务,肖顺于2011年6月24日向第三人转账人民币40万元发生在股东变更登记和相应收据之后,并非股东出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卫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顺人民币430300元及利息(计息本金430300元,计息期间从2013年10月30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计息标准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二、驳回原告肖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526.01元,由原告肖顺负担人民币226.01元、被告王卫民负担人民币8300元,保全费人民币2629元,由被告王卫民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卫民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624号民事判决;二、改判驳回肖顺全部诉讼请求;三、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肖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存在债务转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债务转移涉及到原债务人转移其债务并退出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并需要经过债权人、债务人、新债务人三方的同意才能发生法律效力。若原债务人没有转让债务的意思表示,自然不能够发生有效的债务转移。而本案中的欠条仅是王卫民单方出具,并没有作为原债务人第三人的签字认可,也没有任何其他证据证明作为原债务人的第三人同意将自身的债务转由王卫民承担,特别在庭审过程中,第三人亦明确不认可该欠条的内容系债务转移。所以,即便如原审判决所称欠条的内容有王卫民愿意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那么该欠条亦不发生债务转移的法律效力,王卫民没有成为新的债务人,原审判决判其承担还款义务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条,原审判决对事实审查不清。首先,肖顺本人即是第三人公司的股东,其对公司转账支付的款项既有可能是投资款、代付款也有可能是结算款、还借款,并不意味着全部是借款。而且李某是肖顺的妻子,肖顺给其转帐的款项用途更是不清不楚,不能简单以李某曾在第三人公司就职就推断其私人账户收取的款项即是代第三人收取的款项,更不能推定是第三人的借款。原审判决实际对该款项的实际用途并未查清。其次,肖顺转款的款项达60万元,而王卫民写的欠条仅有43万余元,该金额完全对应不上,按照王卫民的股权比例也计算不出43万的金额,肖顺对该金额也解释不清。面对诸多疑点,原审判决却认为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简直令人难以理解。三、即便存在债务转移,原审判决对欠条的内容也认定错误。从该条内容可以看出,肖顺的总债务是430300元,王卫民愿意按其在公司占有的比例(61.46%)分摊该债务。所以即便存在债务转移,王卫民代公司承担的债务也应当为430300×61.46%=264462.38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肖顺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王卫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王卫民在欠条中明确承诺430300元由其个人负责偿还,王卫民应当偿还债务,王卫民在欠条说明,在第三人未破产期间该债务由其承担,债务转移事实清楚,鉴于王卫民同时为第三人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并实际控制第三人,其在欠条中的承诺应同时视为第三人对此的认可和同意。2、肖顺出借60万元给第三人之前已经付清给第三人的投资款,并且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在变更手续完成后肖顺作为第三人的股东又出借款项给第三人事实清楚,也符合逻辑,因此该60万元不属于投资款,而是肖顺给第三人的借款,而欠条进一步印证了肖顺享有上述第三人的债权。3、欠条所确认的王卫民应当偿还肖顺欠款430300元事实清楚,并无歧义,从逻辑上讲欠条应当明确表明欠款人所欠债务的金额,而欠条已经明确王卫民应当承担第三人欠肖顺的债务430300元,符合一般欠条的表述方式,王卫民任意地曲解欠条的表述内容缺乏常识。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鲁科特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王卫民的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深圳市鲁科特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仇俞搏在原审出庭作证,其称肖顺借给深圳市鲁科特科技有限公司60万元,其中有40万元是直接打入深圳市鲁科特科技有限公司账户,有20万元是打给财务发放了员工的工资,肖顺的妻子李某是深圳市鲁科特科技有限公司的正式员工,从事财务工作。肖顺在原审提交李某的银行卡记录,该记录显示,李某尾号为2321的账户收到肖顺转账的20万元后,该账户中部分资金转至数个个人账户,肖顺还提交了部分员工社保清单,员工的姓名与上述个人账户名称一致,肖顺主张上述两份证据证明肖顺借给深圳市鲁科特科技有限公司的20万元,深圳市鲁科特科技有限公司用于发放员工的工资。肖顺在原审时对欠条上的数额430300元如何得出的解释是:把深圳市鲁科特科技有限公司欠肖顺的债务及王卫民对深圳市鲁科特科技有限公司的债权加起来,总债权得出后,再按照王卫民的比例计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转移是指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债务转移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从王卫民向肖顺出具的欠条来看,并非由深圳市鲁科特科技有限公司将其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王卫民,而是王卫民自愿分摊深圳市鲁科特科技有限公司所欠肖顺的债务,数额为430300元,因此本案并非债务转移,而是债的加入,即王卫民自愿加入肖顺与深圳市鲁科特科技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中,承担深圳市鲁科特科技有限公司所欠肖顺的430300元债务,王卫民该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王卫民应照此履行。肖顺提交的转账记录、李某的银行卡记录、深圳市鲁科特科技有限公司部分员工社保清单、证人证言等与欠条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肖顺向深圳市鲁科特科技有限公司出借款项的事实,肖顺亦对欠条上的数额430300元如何计得作出了合理的解释,王卫民关于原审对事实审查不清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欠条的记载,王卫民自愿分摊深圳市鲁科特科技有限公司所欠肖顺债务的数额为430300元,该欠条表意清晰,并不存在引起歧义之处,王卫民主张其只应分摊430300元债务的61.46%,是对欠条的不正确解释,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王卫民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之处,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对原审的处理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26元,由上诉人王卫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黎康养

审判员刘向军

审判员梁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嘉(兼)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2275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合 议 庭 :
黎康养
刘向军
梁媛

审理程序:
二审

上 诉 人 :
王卫民

被上诉人:
肖顺

上诉人代理律师:
杨浩 [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
张楚炎 [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代理律师:
谢冬霞 [广东益人律师事务所]
陈婉丽 [广东益人律师事务所]

其他方代理律师:
杨浩 [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
张楚炎 [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
判决